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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

  [案件背景]
  原告ebrahimi与nazar于1945年成立合伙共同经营地毯,他们平等拥有合伙的份额,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平均分配合伙利润。1958年,他们决定将合伙转换为公司。原告与nazar作为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任命为公司最初的董事,并平等拥有公司的股份,各占公司总股份1000股中的500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必须经过董事的一致同意。不久之后,nazar的儿子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原告与nazar每人向其转让100股股份。事后,公司利润丰厚,所有利润均以董事报酬的方式进行了分配,因此公司从未分配股利。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原告与nazar就公司事务的运营与管理屡次发生争议,而nazar的儿子自然每次都站在父亲一方,原告处于少数股东地位。1969年8月, nazar与其儿子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84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次股东会上通过一项普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就此将原告排除在公司事务管理之外。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据1948年公司法第210节判决nazar与其儿子购买原告的股份,或者依据1948 年公司法第222(f)节[ii]解散公司。审理法官认为,原告声称的压制与不当行为(oppression and misconduct)并不构成第210节的事实依据,故拒绝其购买股份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法官认为,合伙人共同开展一项事业时的前提基础就是共同参与事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将其中一人排除在事业经营管理之外,乃是滥用权力并违反了合伙人相互间承担的善意义务(an abuse of power and a breach of the good faith that partners owe to each other)。在此意义上,尽管nazar与其儿子合法地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但实际上是对原告从事了不公正行为(do him a wrong),依据第222(f)节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被告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法庭撤销了初审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原告请求上议院恢复初审法院的解散判决。
  [判决要旨]
  上议院lord wilberforce, lord cross of chelsea等五位法官一致同意恢复初审法院判决,颁发公司解散命令。lord wilberforce主笔的判决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首先,关于1948年公司法第222 (f)节的适用范围,lord wilberforce在充分说理与总结以往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重大意义的拓展。lord cottenham lc于1849年在一则案例[iii]中指出,“公平的与正义的”(just and equitable)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只能包括该节前列条款所指的同类事项(matters ejusdem generis)。但lord wilberforce却不以为然,他认为,法庭的这种以“公平的与正义的”为根据解散公司的权力早在1862年公司法中就一直以同样规定的形式存在,实际上甚至在1848年合股公司解散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winding up act1848)之前就已存在。现在有足够的理由抛弃lord cottenham lc的前述限制。lord wilberforce同时指出,还存在着两种必须抛弃的对“公平的和正义的”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与适用的观点。第一,即存在这样一种趋势:试图归纳出一些类型或标题(categories or headings),任何适用该条款的案件必须属于这些类型或标题范围内。lord wilberforce认为这是错误的,进行解释是可以的,但概括性词语(general words)就应该保持其概括性,而不应该缩减为一些特殊事例的总和。第二,有人建议并主张,该条款只适用于请求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能力(capacity as shareholder)受到影响的情形。lord wilberforce认为这仍没有充分的依据。他指出,不可否认,请求人提出一份请求的前提条件是他是一个合格的股东。但是,并没有理由阻止他根据“公平和正义”在以下情形中提出请求:他和公司的关系受到影响的情形,以及如同本案,他和其他股东的关系受到影响的情形。另外,lord wilberforce还对以往相关判例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得出结论:一系列判例构建了充足的理由,以支持“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在一个广泛的各种情形中得以适用(in favour of the use of the just and equitable provision in a wide variety of situations),包括那些将股东排斥出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管理的情形。

  其次,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lord wilberforce指出,被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从事不利于原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不公平性和非正义性,不能阻止法庭基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的和正义的”理念对受害原告给予救济。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类推适用合伙有关规定是对合伙有关规定的过度使用,一个有限公司,无论多小,在本质上都是不同于合伙的,原因就在于,公司成员的权力受公司章程及细则条款的规制,这些条款具有合同性效力,法庭并没有权力或至少不应该使有关成员免于履行成员间的合同。尤其是,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授权将一个成员开除出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的管理时,无论是根据类推适用合伙有关规定或根据前述“公平的和正义的”的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命令都是不应该作出的。或者,公司解散命令的颁发,必须以请求人能够证明,将他排除在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的管理之外,非属善意地追求公司利益之举。
  lord wilberforce首先承认,公司结构是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设计的,公司股东同意并因此必须受制于这些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公司是大是小,这些结构性设计都是充分而详尽无遗的。例如,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认了多种途径,授予有关人员将某个董事开除出公司董事会的权利,1948年公司法第 184节甚至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享有将董事开除出董事会的权利,而无论公司章程作有任何相反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开除董事必须接受。恰如被告所言,“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使当事人一方置其因加入公司而须对其他方承担的责任于不顾,法庭也无权使当事人免受该责任的限制。但是,正如正义所经常做的那样,“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确实使得法庭将法定权利的行使置于正义考虑的前提之下(enable the court to subject the exercise of legal rights to equitable considerations),即考虑到产生于个人间的私人特征,这些私人特征使得坚持法定权利或以某种特殊方式行使这些权利是不公平的、非正义的。如果请求人能够证明,他与其伙伴成员之间基于善意或信任(good faith or confidence)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基础性义务(some special underlying obligation),即只要公司继续存在,他就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这种基础性义务被违反,结论只能是公司必须被解散。lord wilberforce继而指出,一个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拥有自身法律个性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在公司法中有承认在这个实体背后或其中的特定事实的必要,即一些享有权利、满怀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他们的权利、期待与义务相互交叉,该特定事实不应被淹没在前述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设计的公司结构之中。

  lord wilberforce认为,规定前述正义考虑可能适用的各种具体情况是不可能的,也是完全不可取的(impossible, and wholly undesirable)。当然,仅有一家公司是一家小公司或一家封闭式公司的事实是不够的,还需要许多条件,典型地可包括如下一种或几种因素:(1)组织的设立与维系是建立在涉及相互信任(mutual confidence)的私人关系基础上-----该种因素经常存在于一个先前存在的合伙转换为一个有限公司的情形;(2)存在这样的协议或协定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即所有的或部分的公司股东均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对公司成员将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进行转让的行为作出限制----- 这样,一旦相互信任丧失,或某成员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他无法取走自己的股份而另作他用。正是这些或类似的因素使得“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直接通过该词语本身的含义得以适用。
  lord wilberforce还认为,上诉法庭以原告承担证明nazar及其儿子将其开除出董事会的行为并非善意地为公司利益的义务,而原告并没有给以证明为根据,撤销初审法院解散公司的命令,是不正确的。他指出,“善意地为公司利益”涉及到公司法某些特定背景,在许多情形下,毫无疑问应将决定权交由多数股东或董事,法庭对此必须予以尊重。但在本案情形下,其实际上与“为多数股东利益”没有什么区别。nazar或许真诚地认为,如果没有原告,公司事业将会有更好的发展,但如果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或者对nazar也抱有同样的想法,占上风的无疑将是多数股东的观点。所以,将“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证明存在恶意”的情形,将是对该词语概括性的否定(be to negative the generality of the words).
  最后,lord wilberforce具体而又详细地论述了本案的事实部分,并认为其具有根本的重要性(cardinal importance)。1958年公司成立之前,原告ebrahimi与nazar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十余年,他们平均占有合伙的份额,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平等分配合伙利润。而在将合伙转换为公司时,他们也均是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平均占有公司的股份,并共同被任命为公司最初的董事。lord wilberforce认为,必然的推论就是,就个人关系及善意而言(as a matter of personal relation and good faith),原告与nazar如此作为的基础,即是组织的特征应保持一致。另外两方面事实是:其一,nazar非常清楚地表明,其只是把原告视为雇员而非合伙人,他对双方间类似合伙的关系完全予以否认;其二,原告由于不再作为公司董事,也就失去了通过董事报酬的方式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仅保留作为公司少数股东接受股利的可能性,而这要完全受制于nazar父子的决定。并且,未经nazar父子的同意,原告也不能处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

  基于以上事实,lord wilberforce接受了初审法院plowman j的观点,即,尽管nazar父子毫无疑问是“合法地”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但这并不说明该行为对原告非属不正当行为。合伙人共同开展一项事业时的前提基础就是共同参与事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将其中一人排除在事业经营管理之外,乃是滥用权力并违反了合伙人相互间承担的善意义务(an abuse of power and a breach of the good faith that partners owe to each other)。在此意义上,nazar父子实际上是对原告从事了不公正行为。所有这一切,只能促使法庭根据“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
  [案例评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英美法,封闭式公司(下文主要称有限责任公司)被视为一种具有合伙性质的公司,这种公司的内部构成与合伙组织的内部构成极其相似,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也类似于合伙人之间合作与信任的紧密关系,因此英美法将合伙法的有些法律规定也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lord wilberforce主笔的判词中,多处使用“in substance partners”、“quasi-partners”、“quasi-partnerships”、“in substance partnerships”等用语,并明确指出,有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即同样的“公平的和正义的”词语在1890年合伙法第35节出现并作为解散合伙的依据,而“公平的和正义的”考虑在成为成文法之前就已构成合伙普通法的一部分。其重要性就在于为1948年公司法第222 (f)节的判例与关于合伙发展起来的衡平原理(the principles of equity)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公司法与合伙法对“公平的和正义的”词语的共同使用(the common use of the words‘just and equitable'in the company and partnership law) 支持这样一种方法:在一个实质上合伙的公司或准合伙公司中,如果事实证明解散合伙是正当的,就可以颁发解散公司的命令。
  然而,恰如lord wilberforce在判词中写道,参考实质上合伙或准合伙原理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争议,可能是方便易行的(convenient),但也可能是令人困惑的(confusing)。因为一个公司,无论它多么小、多么家庭化(domestic),它始终是一个公司,而非一个合伙或准合伙,公司股东也不是合伙人,而是依据法律须承担新的义务的属于同一个公司的合作成员。足见,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承担的义务与合伙人间的义务相同或类似,“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的适用不应一味类推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必须从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征寻找其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为“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作物”[iv],首创于1892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嗣后其他国家纷纷仿效,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依德国学者观点,有限责任公司乃是立法机构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创设的一种独特的公司形式,她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姐妹”,是融资合公司的基本思想与人合公司某些性质的一种混合体,即一方面是资合公司,具有法人的结构组织,另一方面其基本结构又具有明显的人合公司的特征。[v]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立,乃是为作为封闭性资合公司的中小企业量身订作,该类公司的股东由数量有限的、相互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亲属或朋友构成。所以,毋宁说,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法律层面上具有资合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公司具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而在实质层面上,公司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内部协商机制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于存亡命运具有更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更多的属于任意性规定,股东们往往通过内部协商机制,针对各自公司的特殊情况订立符合自身特点的规定,以补充甚至排斥法律关于其资合性的明文规定,如改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健全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和股东签订个人担保协议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不难看出,与表面上的法律层面的资合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层面上的人合性色彩显得更为突出,也更为重要。也正因为这个原因,有学者甚至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属人合公司。[vi]
  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强烈的人合性色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不同于作为典型资合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其因此享有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自然也有所不同。恰如lord wilberforce在本案判词中所言,一个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拥有自身法律个性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在公司法中有承认在这个实体背后或其中的特定事实的必要,即一些享有权利、满怀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他们的权利、期待与义务相互交叉,该特定事实不应被淹没在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设计的公司结构之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前述合理期待实际上落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是由于股东们内部预先设计不够全面详尽,还是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有失公正合理,立法者、司法者都应该突破公司法明文规定及公司章程内部设计的僵化限制,探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的内容及其落空的实际情况,以“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给受害股东以应有的法律救济。正如美国学者thompson所言,合理期待标准,对小股东所面临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因为它把法庭的注意力集中到这种问题上,即一个封闭性公司的参加人的期待不同于制定法所规定的股东的期待(笔者注:即符合法定标准的大型公司股东的期待),由于此种不同的期待,法庭应当向他们提供不同于对那些制定法上的股东所提供的法律救济。[vii]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强烈的人合性特征,而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正是法庭秉承“公平的和正义的”理念标准,根据每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特点,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不同情况,为受害股东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特点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不一而足,无法预先进行类型化规定。
  恰如lord wilberforce所言,规定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可能适用的各种具体情况是不可能的,也是完全不可取的(impossible, and wholly undesirable)。其原因在于,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取决于股东合理期待的内容及其落空的具体情况,而现实情况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甚至在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东间的关系也有所不同,这一切都导致不同股东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也可能是千差万别的,其落空的具体情况自然也各不相同。试图预先对这些千差万别的情形加以类型化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反而不利于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所以,lord wilberforce主张,概括性词语必须保持其概括性,而不应缩减为一些特殊事例的总和(general words should remain general and not be reduced to the sum of particular instances)。
  然而,对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可能适用的情形预先进行一定的解释(illustrations)却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对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如在前文,lord wilberforce在本案判词中就探讨了三类可能适用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股东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与执行;股东被任命为公司董事,并通过董事报酬的方式分得公司利润;股东有权了解公司业务运营状况,掌握公司会计财务等资料的股东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任何股东均须善意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利,并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设立、发展及存续以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为基础,该关系丧失时,须为股东提供合理的退出途径;等等。
  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依赖法律预先规定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适用的诸种情形,而必须深入到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前述股东的合理期待及其落空的情况,以决定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与否及其适用情况。

  其次,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不以从事不公正行为股东的“恶意”为前提要件,该不公正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有效阻止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
  lord wilberforce认为,正如正义所经常做的那样,“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确实使得法庭将法定权利的行使置于正义考虑的前提之下(enable the court to subject the exercise of legal rights to equitable considerations),即考虑到产生于个人间的私人特征,这些私人特征使得坚持法定权利或以某种特殊方式行使这些权利是不公平的、非正义的。他并引用smith j在一份判词中的论述,“那些行使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利的在法律上有效的行为,可能完全超出了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所预想到的公平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并没有超越权利范围的事实并不是对解散公司请求的一种回答”。[viii]lord cross of chelsea在对本案发表的意见中也指出,“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是对在公司大纲及章程中发现的普通公司法的衡平性补充(equitable supplement)。
  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就在于拨开股东所从事不公正行为的“善意”、“合法性”的迷雾,探究公司股东间因该不公正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及利益的变化情况,依“公平的和正义的”标准,对实际上合理期待落空的股东给予应有的法律救济,而无视该不正当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从事该行为的股东究属善意还是恶意。或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意义,也恰恰体现在这里,即以“公平的和正义的”为标准,弥补甚至纠正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足与错误,根据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及利益变化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及给予何种法律救济。这种透过法律表面现象,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利害关系进行法律干预的做法,正是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向。美国学者施瓦茨对此作了精辟的描述,“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愈来愈倾向于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孤立的个人及权利为基础”。[ix]
  三、适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须注意的问题
  首先,必须给股东自由意志及股东间自由协商达成的公司章程等协议性安排以足够的尊重,防止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滥用。
  

  如前文所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其内部协商机制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甚至存亡命运具有至关重要的基础性意义。股东往往通过相互协商完成如下任务:安排公司的组织机构;分配公司的各项权利;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列明公司解散的事由;等等。必然的逻辑推论是,既然股东接受并享有预先对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事项进行安排的权利,我们也就可以合理地假设他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使了这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即对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事项的各种安排,也完全符合其利益,即使事后证明此种安排存有不足甚至对其不利之处,他仍须予以接受。
  恰如smith j所言,“如果诉讼的仅仅是有效合法地行使公司章程所授予权利的行为,根据类推适用合伙法原理提出的解散公司请求一般不会成功…否则会使公司成员免于接受他故意签订的协议的结果”。[x]在本案中被告也辩称,原告同意将合伙转换成有限公司,同意任命nazar的儿子为公司董事并向其转让100股股份,从而使自己变成少数股东,他完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己的地位(safeguard his position):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这样条款,即在对可能威胁其董事职位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加重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weighting the voting power of his shares),但他没有这样做。这一切,都应该被视为他接受了这样的风险:如果他与nazar发生争执,他只能听任nazar父子的支配。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其核心的事实根据并非公司是由一个多年的合伙转换而来,并非当事人间具有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也并非原告被解除董事职位,而在于这样的事实:原告被解除董事职位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从而失去获得其投资所带来收益的可能,因为在起诉之前及之后公司利润都是以董事报酬的方式进行分配,从未分配过股利,而且原告不经nazar父子的同意,也无法收回其投资。但是,原告的行为并非完美无瑕,也确有其可指摘之处:原告在同意吸纳nazar的儿子进入董事会并向其转让100股股份的时候,应该想到,自此其将属于少数股东,在将来其与nazar父子发生争执时,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极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他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机制作出不同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前述规定的安排,以避免这种局面的发生,但他并没有这样做。我们只能说,恰恰是nazar父子的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的前述极端不公正后果,才使得法庭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可见,被告的辩词并非毫无道理。任何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加入公司的一刹那,就应该权衡利弊,对自己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有清醒的认识,在决定加入后也应该接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带来的后果。法庭对公司法及体现股东自由意志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也须给以足够的尊重,不能动辄无视甚至否认其效力,滥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这有违该制度创立之初衷,有帮助该股东脱逃法律责任之嫌,对其他股东也有失公平,除非事实证明的确存在需要适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适用,应对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少数股东及多数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其绝不是仅为少数股东设计的法律救济手段。
  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间特殊的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与信任关系,使得股东对其他股东及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期待,而该期待又是合理的、应得到满足的;适用的依据是,“公平的和正义的”的标准,即在前述合理期待因为某种原因成为落空、没有满足,法庭将依据“公平的和正义的”的标准使得该期待得到满足,或至少消除不公平现象。
  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更多地适用于少数股东,成为少数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利器。这是因为,由于特定的法律规则(如投票表决规则)及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实际地位的差异等原因,造成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更为常见,这使得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方面显得尤为突出。但这绝非意味着该原则对多数股东就没有适用余地。如本文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内部协商机制对公司的成立、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权利分配、公司的发展存续等具有至关重要的基础性意义。所以,不仅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存有合理期待,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同样存有合理期待。例如,占有公司20%股份的少数股东为强化自己表决权,要求在对公司特定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须以股份数90%甚至更高比例同意通过,该要求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并载入公司章程。多数股东相信少数股东会根据公司最大利益合理地进行投票表决,而实际上少数股东却以行使否决权阻挠决议的通过,威胁多数股东满足其个人利益,从而使决议无法通过,公司事业陷入僵局而无法开展。在这种情况下,多数股东也可以根据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请求法庭进行干预,给其一定的法律救济。

  所以,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是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都可以利用的法律武器,实践中法庭将根据股东合理期待的主体、内容及其落空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的和正义的”的标准,正确适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
  最后,适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的结果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不应仅限于命令解散公司一种处理结果。lord cross of chelsea在其对本案发表的意见中指出,“在这类案件中,少数股东真正想要的并不是解散公司,而是为他手中的股份获得一份合理的价格-----事实证明解散公司可能并不是令人满意的救济手段”。有学者也认为,“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令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的申请解散令就会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xi]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乃是股东希望将一定的人力、财力及智力等各种因素进行有机组合,共同经营某种事业,设立公司的过程也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而一旦公司设立成功,该各种因素之组合将远比没有组合前发挥更大的功能与作用,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轻易解散公司,不一定符合所有股东的意愿,且有违企业维持理论,不仅使设立公司的成本变成一种浪费,也丧失了人力、财力及智力等各种因素之组合优势,甚至使该各种因素各自的价值也遭受程度不同的损失。将公司分拆变卖,或者即使整体出售,所得价款一般也无法与公司运营时所具有的价值相提并论。足见,解散公司可能会满足个别股东一时之情绪需要,而实际上于社会,于其他股东,甚至于提出解散请求的股东本人,都不是最佳的处理结果。
  因此,法庭在适用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时,应探究股东合理期待的是什么,落空的原因又在哪里,能否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寻求灵活多样而又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使股东的合理期待得到大家都能认可的满足。如,命令公司重新任命该股东为董事、强制少数股东按照公司最大利益进行投票表决,或者命令公司或其他股东按照公平价格购买该股东的股份,而维持公司的存在与发展,等等。当然,以上这些解决办法,都必须满足“公平的与正义的”标准。而命令解散公司,只能是在没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可以利用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的最后选择。
  [结束语]本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建设的启示
  本案确立的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经过英美司法实践的不断援引,而成为法庭判决解散公司的最主要的依据,在英国已有前述诸多成文法规定,而“在美国,有几个州的最高法院已将合理期待之落空看作是对不公平行为予以救济的最好的指导原则,并且,此种指导原则已经被一些州的有关公司解散的制定法规定”[xii]。

  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资合性公司设计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认识与重视远远不够,建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内部协商机制基础上的规定也少之又少,甚至没有,本文所论述的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也付之阙如。也正因为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不切合实际,其在实践中也无法得以贯彻执行,而现实生活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也确实在很多时候陷入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这无疑不利于公司法制的科学性、先进性、权威性。
  总之,公司法理论研究及公司立法、司法应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建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股东合理期待的根源;股东合理期待的内容;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适用范围;股东合理期待落空适用的对象;股东合理期待落空适用的结果;等等。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公司法制的健全化与科学化,有利于与世界各国公司法制的接轨,也符合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向。[1]
  [i]本案涉及的是英国的封闭式公司(private company),在美国称为close company,该类公司在股东性质及人数限制、股份转让限制等方面类似于大陆法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法学研究等的用语习惯,并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研究更具价值,本文将封闭式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同看待,行文中主要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予说明。
  [ii] 该节规定,如果法庭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的和正义的,就可以颁发公司解散命令。“a company may be wound up by the court if----(f) the cour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it is just and equitable that the company should be wound up.”
  [iii] re agriculturist cattle insurance co, ex parte spackman (1849) 1 mac & g 170 at 174.
  [iv] 赖源河 等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17页。
  [v] [德]乌.布劳洛克:《经济交往中的责任及其限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0),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德]米.科斯特:《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vi] 王仁宏:《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少数派股东之保护的现行法检讨及修正建议》,载于《台大法学论丛》(台湾)第21卷第2期。转见林国全:《有限公司法制应修正方向之探讨》,载于《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90期。
  [vii] r.b. thompson, 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1986) wash. u.l.q.1993, p.208.
  [viii] re wondoflex textiles pty. ltd. [1951] vlr at 467.
  [ix]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3页。
  [x] re wondoflex textiles pty. ltd. [1951] vlr at 467.
  [xi] boyle & sykes, ibid, vol.2, p.28.024a.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1页。
  [xii] r.b. thompson, 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1986) wash. u.l.q.1993, p.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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