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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意义

破产界限,习惯上又称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关涉到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及启动效力、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起算时点、确定董事个人责任产生的时点等诸多破产法中的疑难问题,向来是破产立法中的焦点所在。仅就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宣告而言,就存在着下列不同情形下对破产界限的不同界定和适用: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破产预防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自愿申请还是强制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是非法人组织(比如合伙)破产、正常存续中的企业破产还是清算中的法人破产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通常很容易遇到的问题在于,如果企业法人仅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意欲提出破产申请,但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破产原因标准与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所适用的标准、以及判断是否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是同一的?
  或许因为存在上述疑问,理论上有的将破产界限表述为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有的则将其表述为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i]这涉及到究竟怎样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解释和把握“破产原因”内涵的问题,怎样把握破产原因的内涵才能收到防止当事人对破产申请权的滥用和避免个别强制执行的不当实施的双重功效。
  一般说来,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使之消灭的客观状态。但在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却又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的概念。[ii]所谓停止支付,又称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积极地或者消极地、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的行为和状态。它往往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加以适用,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推定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iii]所谓债务超过,又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积极财产总额的状态。债务超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直接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以及存续中的典型性资合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 .英美国家的立法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虽然语词表达的用法不同,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此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原因的证明要求不同,加上破产原因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而,破产原因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判断所依据的因素未必是单一的。如果从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以及启动不同程序所需要的破产原因要件来说,破产程序对破产原因要件的要求至少包括: (1)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要件; (3)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出破产宣告)的原因要件。显然,我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并没有或者说没有严格地将这三种不同的状态下所适用的“破产原因”通过不同的文字加以区分,而是一概用“破产原因”一词来笼统指代对债务人的不同财务状态,但此三种程序阶段对债务人财务状况有着不同的标准要求是不存疑问的。一个语词“破产原因”或“破产界限”,其使用至少位于三个不同的语境层次:[iv]其一,作为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的破产原因;其二,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其三,作为法院据以宣告破产清算的破产原因。
  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三项原因是不应等同的,也是不能等同衡量和适用的。准确地说,甚至在破产受理和破产申请提出之前,另一种意义上的“破产原因”也是可能存在的。那就是,由于破产申请的提出与作为破产申请事由的破产原因的形成时点之间可能存在着一个时间差,破产申请的提出往往滞后于破产原因的形成。因而,在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可能存在一种所谓“濒临破产”或者“事实破产”的状态。甚至破产事实早已形成,债务人迟迟不提出破产申请,旨在拖延还债或者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未可知,[v]这或许正是破产撤销权设置追溯期间的原因之一。
  如果我们以某种试图接近客观真实的视角来观察一个企业破产的实态,那么,不论是在清算意义还是在预防意义上,都存在一个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再到作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宣告(和解与整顿也有可能最终转换为清算程序)裁定的过程。而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前,债务人势必存在一个破产原因的形成期,它介于企业运营的正常状况与恶化状态之间。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阶段可以构成广义上破产原因结构的四个层次,各个层次之间不仅存在时间上先因后果的关系区别,而且蕴含着迥然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作为濒临破产与事实破产的破产原因。前者可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中找到相似的描述,即,“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后者可从《企业破产法》第40条关于限制抵消的规定[vi]以及第32条关于破产撤销权对个别清偿的限制性规定[vii]中得到印证,此时虽然债务人已经陷入不能清偿,但由于没有启动破产申请和受理程序,笔者将其描述为“事实破产”。
  有理由认为,在濒临破产与事实破产之间试图划清一个界限或者准确地界定一个判断破产原因形成的时间点是非常困难的。[viii]以美国为例,可以说目前“还没有哪家法院为适用该标准而就如何界定‘破产边缘’( vicinity)问题表明自己的观点”, [ix]“破产边缘标准似乎综合了‘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这两项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董事所负担的诚信义务的权利主体范围从理论上说就应当延展至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x]尽管如此,美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判例对“破产边缘”一词作出了探索性的界定,大体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司出现了停止清偿的事实;二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交易行为将导致公司破产或接近破产;三是董事会充分认识到破产即将到来。[xi]不难看出,上述标准都极具英美法的经验主义特征,它们往往来源于法官对个案的智识性判断,因而其界定很难说具有大陆法系所追求的体系性、严谨性和普适性。但可以确定的一点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濒临破产”或“破产边缘”的界定都可能有别于破产申请及后续层次上的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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