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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什么是现代企业?我认为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公司形式。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组织经过长期的演化的结果。另一方面,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寅任制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并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传统的奠基石(traditional cornerstone)”[1],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有限责任制度决定的。所以,按照一般的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乃是有限责任制度,[2]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下面特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有限责任的概念

  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寅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伺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3]、独立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项以财产负其责任,在现行法上,已与债务互相结合,一般言之,并属无限财产责任。申言之,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4].可见,无限清偿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有限责任应为例外。

  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的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不过,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尸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在这里”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首先应其全部资产承担清赔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愤务的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所以,按照流行的观点,”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5],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6].由此可见,”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官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的含义e别开采。所以,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的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7]

  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所以,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8],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

  公司韵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的面纱,“(theveilof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那么,股东的责任是什么?显然,股东应负出资的义务。换言之,如果是以金钱出资,股东的责任体现在他应支付其认购的股份的价金,如果是以实物出资,股东的责任在于交付实物上。在这里,股东所负有的出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在学说上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寅任是对债权人所负有的责任,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丽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9].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面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ihdirestliability)。换官之,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10]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债权人不负责任,债权人只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债权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如迟延支付价款等),只鲍由公司提出请求,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请求[11].我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条均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均认为有限责任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并不是不承担寅任,只是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而是对公司负赏。

  我们认为,就股东缴纳出资从而认购股份来说,股东将直接和公司发生联系而不是直接与债权人发生联系,只是在特殊情况,股东将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例如,根据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时,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分田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返还。所以,就出资的义务履行采说,股东显然应对公司负责。只有在股东缴纳了出资以后,才能形成公司的资产,并使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并能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然而,由于出资本身不仅仅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而且将会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所有关系,股东缴纳出资将会使其对公司享有管理的权利,甚至在其出资的数额上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会享有对公司的控制的权力,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力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公司的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众多的公司背后站立的仍然是各个股东,在很多情况下,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遵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特殊情况下,应排除有限责任的障碍,使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对这个问题我将在后面详述。

  还应当指出,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这就使它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排除责任条敢,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对当事人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通过约定方式加以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在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不管公司与某个特定的人之间订立了何种免责条款,都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12].

  二、对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的探讨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13]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4].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15].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那么,有限责任的功能是什么呢?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雨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16]”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的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当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可能招到众多的单个股东破产。所以,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的最佳形式。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价值是移转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而因为风险减少和限制,才有可能使投资自由移转。假如风险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与个人的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17].

  2、鼓励投资。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18]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同时有限寅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通过鼓励投资的作用来实现的。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遣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寓。所以,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应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所以,伊斯特布鲁克和费斯凯尔(easterbrook & fischel)认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他们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履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与管理,因此要由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19]

  4、增进了市场交易。新酉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faraar)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投资风险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插上的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20]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人身关系,他们可能彼此互不相识,他们也不会承担超出其股份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21],所以,有限责任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减少了交易费用。例如,有限责任制度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有限责任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必然会释放出新的能量,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三、对有限责任的价值的再探讨

  关于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尚有待于人们作出新的评价和认识。然而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的上述价值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这些价值可能是存在的,但并不具有重要意义,或者说可以为其他方式所代替。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这些价值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看:第一,有限责任虽具有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可为保险所替代,例如在美国,困扰公司和股东的最大责任乃是产品责任,但这种责任现在可通过责任保险方法来限制或避免。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的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在许多国家,现行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有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22]所以,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是有限的。

  许多学者不仅对有限责任制的价值提出怀疑,而且对有限责任制提出了许多批评,认为该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对债权人不公正。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沦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也有些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颤,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所以,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面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许多学者将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y creditor),而将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面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23]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作用的发挥[24].不过,一些美国学者如halpen、trebiicock、turnbull等人认为,在考虑是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利益。若侵害的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有充分赔偿的请求权,但如果侵害的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25]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26]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威斯康星州等)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工人未支付的工资负责,[27]加拿大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具有上述缺陷,因此这些学者在肯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的作用的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巳不适应现代市插经济社会的发晨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的’。[28]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改变责任形式,塑造新的公司类型。这些学者提出了三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选择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此种观点认为,无限责任在市场竞争中应扮演重要作用。无限责任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鼓励了谨慎的投资和市场行为,并且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协调一致的。因此应鼓励无限责任公司的发展。[29]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有限合伙制度。[30]在有限合伙中,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存,既可保护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又能对债权人有所保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pro rata liability)制度。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加里福尼亚州自1853年开始就采用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31年。最初,法律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但最高限颠为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份。以后这一制度得到了发展,股东可根据其股份比例直接对各债权人负责。这一制度虽然巳停止使用,但许多美国学者认为,试制度既可避免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缺点,亦可发挥有限责任的优点,应在实践中采用。[31]

  上述各种观点均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用其他的责任形式取代它。诚然,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但是否应废除呢?我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的筹集资金,分散风险、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现在这一制度继续在发挥这些作用。为什么时至今日,有限责任制度要招到许多批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有所改变。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以后,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市场秩序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现在法律的目标不是鼓励过度的风险投资和聚集资本,而是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因此,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有限责任制度恰好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是薄弱的,这是该制度的缺陷。但这一缺陷是可以通过一些配套措施的完善从而加以弥补,而不能因噎废食,据此废除有限责任制度。

  2、公司的一些侵权责任,特别是产品责任的发展,使公司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可能会直接发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尤其是在产品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能是巨大的。因此,一些公司特别是那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公司,势必要承担未来可能要支付巨额赔偿的风险;而有限责任因其本身的内涵必须要限制责任,这样可能会对消费者不利。然而,就来来的不可预测的损害赔偿的风险来说,也不是每个公司所能承受的,即使存在有限责任制度,一且公司因产晶致人损害要承担全部赔偿,则成千上万的公司将面临着可能会破产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避免此种风险,所以,解决产品责任等同题,必须通过责任保险等保险措施,使损害结果分散并由社会大众分担。保险制度和限制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不能影响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正如美国学者阿洛尔所指出的,‘保险虽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能完全代替有限责任“。[32]

  3、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一种假象,似乎集资途径主要靠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集资的规模是有限的,所以,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刺激积资的手段主要在上市公司中发挥作用。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诚然,公司挂牌上市可以向社会公众芬集到更高的资本,但上市公司在公司中仅占很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公司若不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则很难吸引投资,不断发展。

  各种关于改变责任形式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无限公司虽有其优点,但因为无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并不能鼓励投资者进行广泛的投资。而且由于在无限公司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其次,双重责任并存的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这类公司因实行两种责任。具有两类不同的股东,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亡。至于有限合伙制度虽有其优点,但毕竟是合伙的一种形式,不能代替公司的形式。第三,搀比例分担责任的办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很难的,这种责任形式能够实现的前提是,股东和债权人能够直接发生联系,这在一个小公司中或许能做到,但在大公司特别是具有成万上万的股东的大公司中,要让股东和每个债权人发生联系,是完全不可能的。这样,很难将债务在每个股东中进行分摊。更何况证券市场的形成,使每个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以致股东本身接连不断变化,从而难以使债权人和某个特定的股东发生联系。

  我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是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许多弊端正在逐渐被克服。例如,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解决了有限责任制所未能解决的公司的债权责任问题,由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强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披露其内部情况的公司制度的完善,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的不必要的损失。此外,公司的资本保护等制度的逐渐完善,都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总之,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弥补,不能简单地从有限责任制的缺陷中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的结论。

  在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必须实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我们要利用法律机制鼓励投资和资本积累,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等,都必须在公司形态中普遍实行有限责任制。没有有限责任制,不可能广泛开辟筹资来源,吸引广大投资者投资,从而促进公司的蓬勃发展。没有有限责任制,不可能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公司内部的分离,形成公司内部科学的管理体制。没有有限责任制,也不可能促进股份的沥c通,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总之,有限责任倒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当然,在认识到有限责任制的价值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制度所固有的缺陷,并寻求适当的措施来消除这些缺陷,从而更好地发挥有限责任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我认为,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和发展公司制的情况来看,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以至于导致一些人借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有限责任制的存在,债权人也难以对从事不法行为并获得利益的股东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样一采,有限责任制就有可能被个人利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度这方面的不足,我认为应借鉴国外流行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即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办法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

  四、“揭开公司的面纱”

  事实上,有限责任制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的-幅面纱(veil),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当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恢复。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即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an v.solomanltd 1897)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公司的面纱”常常被公司的股东利用来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它经常掩盖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在特别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33]“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关于“揭开面纱”的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在giclfordmotorcoltdvhornel933和jonesv.lipman 1962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在unit construction co ltd v bull- cock l960一案中,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应在肯尼亚召开,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法院认为,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德国法在近几十年来也注意到有限责任制在这万面的弊端,而开始确立‘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所谓直索责任,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捧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34]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61,380等判决中也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das trennungsprinzip)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日本公司法也开始重视直索责任问题。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正试图以加大董事,代表董事,支配股东的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修正案规定,在资本未满5千万日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股份的股东,如为公司董事或代表董事,或对董事的执行职务行使重要的影响力者,对居此地位期间公司所发生的劳动债权或侵权行为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时,应负直接清偿责任。当公司不能偿清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得请求股东返还过去一定期间(如2年内)从公司所受的利益。[35]

  宜索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其理论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滥用公司人格。滥用度又分为二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德国学者西内克(relf serick)指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被考虑。另-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的自然人的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第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取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的情况允许直索,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规定。如英国公司法第630条规定,若董事实施欺诈行为,可向董事直索。第三,违法说,此种观点认为,若区分公司与其成员的地位将造成违法的后果时,应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索,美国的法院在实践中大都认为,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总之,我认为直索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索。这就是说,一方面,行为人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确认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形式,但如果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的成员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则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考虑行为人责任时,不应拘束于公司的人格障褥。这里所说的滥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丁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就应认为巳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损害不仅包括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也包括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就不应发生直索问题。直索责任或”揭开公司的面纱‘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和有限责任制。事实上,确立直索责任,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采用,不可能作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而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和有限责任制仍然是一般原则。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成为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自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但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并致债权人损害,又需要采纳直索责任。从民法上看,直索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这就捧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寅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拌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2)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但仅要求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对法定代表人从事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这些责任都只是对目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而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3)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即使公司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若公司的股东从事不法行为,亦应使其向债权人负责。但是我认为。既然直索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使公司承担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则债权人没有必要提出直索。对债权人来说,主要关注的不是对某个股东因直索而实行制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其损失的补偿问题。所以,如果他们能够从公司那里获得赔偿,就无必要提出直索。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直索责任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所确立的。然而,由于直索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的适用,因此不能不对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否则,允许司法审判人员随意确定直索责任,将会严重妨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影响了公司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一致。所以,一方面应允许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另一方面又要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直索责任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对直索责任的适用规定严格的条件,从而充分发挥这种责任的作用。

  五、在何种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由于直索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因此对直索责任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适用直索责任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直索责任。应该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尚未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于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因此,实践中可以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是很复杂的,也是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的。当前,在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中存在的一种不恰当的观点是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否则不能适用直索责任。某些审判人员对一些明显应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并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一人设立敷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当一个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该公司的资产就被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公司的帐目上,这样债权人最终落得两手空空。对此种情况,某些审判人员即使在证据确凿时也不能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有限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若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规避义务的目的,则根本不符合诙制度存在的目的。如果片面强调这一制度的绝对性,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则必然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得到维护,而有限责任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适用直索责任呢?我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寅。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e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童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直索,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诙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按照美国学者高尔夫(goffl c)的观点,若敷个公司之间无分离的业务,则属于人格混同,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若效个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股东和共同利益,则为人格混同[36].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这一规定就主要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巳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种情况是因为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7条规定:“一个公司对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于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会,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美国著名法官卡豆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37],韩德(hand)法官也认为,仅仅通过股份所有权的控制方式并不能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但一个公司可能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变为另一个公司的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面纱”。[38]美国学者otto kahn-frevnd曾区分了两种控制方式,即“资本控制”,和“职能控制”,资本控制就是通过股份资本的所有权实施控制,而职能控制则涉及到直接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他认为资本控制本身并不能在两个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而职能控制则有可能形成代理关系,从而造成人格混同[39].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3、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在实践中,股东违反义务,在出资以后撤回出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撤资是否导致撤资人的股东地位的丧失,是一个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撤资本身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撤资不能使撤资人的股东地位丧失,并使其免予承担公司债务,更不能据此“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过重责任。至于股东违反义务拒不出资,则主要应由公司催告其出资,不能据此适用直索责任。

  4、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生产伪劣产晶,争取获利,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债物转卖给一个由债务人所控制的公司,并以原物巳归其他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等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类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也认为,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的工具,则不应考虑公司的独立地位,因为如果给予公司的主体地位,将会导致“不公正、欺诈或不公平”的后果。[40]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5、不正当的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以自然人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的直索责任,导致直索责任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将企业塑造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一个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争取利益的工具。并且丧失丁独立行为的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这就表明这些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之处,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在英美法中,有关不正当控制问题有几种理论:一是“工具”理论(in instrumentality doctrine),这一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公司完全成为另一个公司的工具,则应揭开这些公司的面纱。这一理论最初由美国学者 fred-erick powell在1931年提出,以后在lowendaih v.baltimore & ohio rail-road(247a.d.144,160-61,287n.y.s62,76)一案中被正式采用,二是过度控制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实行了过度控制,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什么是过度控制?许多学者认为必须是一个公司完全操纵了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的公司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如果控制仅仅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则不能认为是过度[41].也有一些法官认为决定过度的标准是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而控制一方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2]因此原告要证明控制是过度的,必须证明在不当行为和原告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如果某个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则不存在请求的基础。三是“改变自我(the”alterego“doctrine)。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所有权和利益的一体化,则于公司巳改变了自我,它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43]在这里,”所有权和利益的一体化(untiy of ownership and interest)“是决定是否”改变自我“的标准[44].上述英美法的有关理论,对我们在实践中认定不正当控制问题,是肓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我认为,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对该股东的直索责任。因为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有背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可产生直索责任。

  六、结束语

  现代企业制度是与有限责任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否定了有限责任制,也就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当前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推进改革深化,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有限责任制,但在推行有限责任制时,必须认识到该制度的缺陷,并通过“揭于公司的面纱”的措施的采用,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为此,我认为有限责任的概念也应有所修正。这一概念应指: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负责,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而在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应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注释:

    ① cook“wateredstack”-commissions-blue sky lawsw-stock without par value, 19,mich.l.rev,583.(1921)。

  ②《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载《新华每日电讯),1993年11月24日。

  ③ 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应以财产全部(除不得查封的物品或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外)都要用来清偿债务。

  ④ 王泽鉴,《债。基础理论》第47页。

  ⑤ 巳farrar‘s company law,batterworths, 1988,p67。

  ⑥ 戈尔,《当代公司法的原则),斯威特和马斯威尔,1992年英文版,第89页。

  ⑦ 王泽鉴;《债。基础理论9第48页。

  ⑧ phillip i. p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31。

  ⑨ phillip i.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7。

  ⑩ phillip 1.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7。

  [11]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规定:“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12] tony orhnial a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eration p.39-40。

  [13](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4] tony orhniai edited,limited liabilc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 & camberra, 1982.p.42。

  [15] phillip 1.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1987,p.3。

  [16] phillip l 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84。

  [17] 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p.52。

  [18] eastetbrook&fix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52 v.chil.rev.89(1985)p.93- 94。

  [19] eazterbrook &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52v.chi.l.rcv.89(1985)p,93- 94。

  [20] p.farrargs company law,batterworths (1988)p.67。

  [21] tony orhnlal edited:limited liablily and the corporation p.52。

  [22] phillip,p.69。

  [23] stone,the place of enterprise liability in the control of corporate contract,90 yale l.d.i.65-70(1980)。

  [24] hapern,trebilcock & tornrbull,an econom ic analysis of limited liability:in corporation law, 30 toronto l.d.17(1980)。

  [25] halpen,trc & lcock & tornbull p、145- 147。

  [26] clark,the regulal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92harv.1.rev.789、825。

  [27] new york bus.corp、law & 630(mckmney 1963.supp.1986)。wis.st at am∑180 40(6) (west 1957)。

  [28] can bus corp.act.r.s.c.1974-75,ch, 33∑114。

  [29] w.eucken,grundsatze der wirtschaf tspoli tik,(bern,1952)。

  [30] 周晓红:《台湾学者变“有限责任”的变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31] philap,p.89。

  [32] k.arbow,essays on the tbeory of risk- bearing 139-43(1971)p.140。

    [33] vanessa stott:company law.hony kony p9.bpp publishing ltd 1992。

  [34] 台湾政治大学。《法学评沦》第40期,1978年12月第106页。

  [35] 见《台湾学者谈有限责任》,《中国法学》 1993年第2期。

  [36] farcow on conpany law p63。

  [37] berkey v.third ave.ry,244n,y,84, 95,  155n.  e58,61(1925)。

  [38] kingston dry co.  v.  lake champlain transp,  co,31f,2d,265,267,  (2d cir,1929)。

  [39] farrow on company lawp62。

  [40] m/v american queen v.san diego ma- rine constr.corp,708f,2d1483,1489(g&b,cirt 1983)。

  [41] phillip:p115。

  [42] lowendahl v.baltimore & o.r.r,247, a,d.  a&157,287n,y,sat 76。

  [43] phillip pll8.

  [44] 参见;bonanza hotel gift shop,inc v,bonan- za no.2,596,p.2d227(novl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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