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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解散的诉讼

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法修
订之前,由于公司法制度的欠缺和司法理念的缺位,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中也陷入了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僵局”境地。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八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新规定借鉴了美国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让公司在必要的时候退出市场的权利,就是通过僵局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马跃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对强制解散公司,适用需要谨慎。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院才可以强制解散公司。对于适用的条件,还有待讨论。特别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针对谁而言,是否是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对此,尚存在不同的看法。马跃律师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意味着,公司陷入僵局后,利益受侵害或者将受侵害的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去解决,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则法院不能解散公司,这里,就要求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其他合法的途径,但不能有效解决公司僵局。但要注意,这也包括“可望而不可及”的情况,即股东可能知道有途径可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由于所持股份有限,不能实施这些途径,这也应当属于“穷尽了其他合法途径。”因此,股东事先必须先想其他办法解决,而不能滥用僵局诉讼制度。
    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否指“单独或者合计”呢?举一个实际的例子,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将受到侵害的股东,其中之一是持有5%股权,另一个则是持有6%的股权,两个股东加起来持有11%的股权,那么在此情况下,两人能否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公司僵局诉讼?另一种情况是,一人持有5%的股权,另一个人持有11%的股权,那么两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僵局诉讼?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马跃律师认为,一方面,本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只要股权加起来超过10%,就应当可以提起僵局诉讼;另一方面,就本法来看,在涉及到“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时,在此之前都会加上一个“单独或者合计”的限定。而在涉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时则没有此限制。并且,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所以,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并且从本法的其条款的类似规定来看,也应当是包括了“单独或者合计”的情况当然,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确。
   以上还只是新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部分,而其他许多条款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维护权益的依据。因此,有学者预言,新公司法的颁布将会掀起一股新的诉讼浪潮。对此,马跃律师认为,尽管新法做出了许多新规定,赋予股东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使公司法具有了相当的可诉性,但是短期内,新型公司诉讼还不会大规模发生。因为在某些具体问题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这些新规定,可能还需要慎重周到的考虑。一方面方面对法院而言也没有先例,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二方面,在新规定实施规程中,必然还存在不少争议。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检验和丰富论证,相信,新公司法的实施将会围绕股东维权的问题,催生一大批新型的可圈可点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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