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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点是什么?取消存贷比的具体内容

  唐新杰律师,珠海企业改制高级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唐新杰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点是什么?

  摘要:以科学的投资组合降低风险、提高收益是基金的另一大特点。在投资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总是并存的,因此,;不能将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下面由为您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基金作为一种现代化的投资工具,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集合投资。基金是这样一种投资方式:它将零散的资金巧妙地汇集起来,交给专业机构投资于各种金融工具,以谋取资产的增值。基金对投资的最低限额要求不高,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购买数量,有些基金甚至不限制投资额大小,完全按份额计算收益的分配,因此,基金可以最广泛地吸收社会闲散资金,集腋成裘,汇成规模巨大的投资资金。在参与证券投资时,资本越雄厚,优势越明显,而且可能享有大额投资在降低成本上的相对优势,从而获得规模效益的好处。


  2.分散风险。以科学的投资组合降低风险、提高收益是基金的另一大特点。在投资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总是并存的,因此,;不能将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这是证券投资的箴言。但是,要实现投资资产的多样化,需要一定的资金实力,对小额投资者而言,由于资金有限,很难做到这一点,而基金则可以帮助中小投资者解决这个困难。基金可以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在法律规定的投资范围内进行科学的组合,分散投资于多种证券,借助于资金庞大和投资者众多的公有制使每个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变小,另一方面又利用不同的投资对象之间的互补性,达到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


  3.专业理财。基金实行专家管理制度,这些专业管理人员都经过专门训练,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和其它项目投资经验。他们善于利用基金与金融市场的密切联系,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分析各种信息资料,能对金融市场上各种品种的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比较正确的预测,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决策的失误,提高投资成功率。对于那些没有时间,或者对市场不太熟悉,没有能力专门研究投资决策的中小投资者来说,投资于基金,实际上就可以获得专家们在市场信息、投资经验、金融知识和操作技术等方面所拥有的优势,从而尽可能地避免盲目投资带来的失败。





取消存贷比的具体内容

  取消存贷比有什么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存贷比是指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简单地说,就是商业银行每吸纳100元存款,最多可以贷出去75元,剩余的25元必须存下来。在本文就取消存贷比的具体内容详细介绍。


  一、存贷比转为监测指标


  所谓银行存贷比,即银行贷款总额/存款总额。按修改之前的法案,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不能超过75%。从银行盈利的角度讲,存贷比越高越好,因为存款是要付息的,如果一家银行的存款很多,贷款很少,就意味着它成本高,而收入少。


  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既缓解了利率市场化进程中银行面临的成本上升压力,也从制度上消除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真正病根,是为银行松绑的重要一步。


  二、或可释放数万亿信贷资金


  取消存贷比不超过75%的规定,预计可以至少释放数万亿元信贷资金,但不能替代降准。总体而言,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整体水平将会提高,并会随着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水平下调而走升。银行内控日趋完善,即便监管层放水,也不会轻易放松风险防控。取消存贷比并不会引发银行粗放型的放贷。有利于完善金融传导机制,增强金融机构扩大三农、小微企业等贷款的能力。


  三、银行板块利好密集兑现


  取消存贷比可以缓解银行的揽存压力,部分精力可以由吸储转移至资产管理、存量盘活等未来蓝海领域。资产端经营灵活性增加,负债端存款成本降低,利好银行中长期发展。


  四、综合经营拟破冰


  对于一些比较成熟的商业银行新业务,如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委托贷款、企业债券承销与投资等,有必要在《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法》需进行分类持牌的管理规定。前述资深法律专家指出,银行现在未明确分类监管,只是差别化审批,属于监管政策规定,这些监管政策要上升为法律。比如,哪些银行能卖黄金、卖理财、卖保险,哪些不能,这要有明确的分类持牌规定。


  另外可按照功能定位、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系统重要性、管理能力等方面,综合设计分类标准,实行有限牌照制度。


  针对混业经营的问题,建议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对外投资,支持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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